从六个案例分析,「电影名称」应该怎样保护?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
电影名称可通过以下方式保护:明确其非商标属性、避免错误解读“识别商品来源”、不依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慎重适用商品化权。 具体如下:
明确电影名称不是商标:
商标是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识,具有可复制性、重复性特征,便于消费者在同一类商品中根据标识做出选择以实现重复消费。而电影名称被重复使用的几率较小,消费者根据电影名称观看电影通常是一次性行为,不具有重复性。从消费者认知角度,当消费者不会根据同一电影名称进行电影重复消费时,电影名称发挥的就不是商标功能,所以电影名称不是商标。例如在《轩辕剑》《功夫熊猫》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法院均认定电影名称的使用仅具有描述性,不体现电影来源,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避免对“识别商品来源”的错误解读:
商标法所讲的“识别商品来源”,是来源于“商标”,而非来源于“商标注册人”。在相关案件中,法院认为“电影的制作来源可以通过在制作、发行的电影中以标注出品人、制片人的方式来体现”,相关公众从电影制作公司(导演、演员)的角度识别电影来源,而非通过电影名称,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消费者根据商标选购商品,通常不具有判断商标权利人是谁的能力,只有商标作为商品和消费者之间的桥梁才有意义。
不依赖依据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给予电影名称保护: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本质上属于未注册商标,其功能在于区分同类商品,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司法实践不承认电影名称是商标,不认可其发挥商标功能,但在给予电影名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时又认可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这是矛盾的。“电影名称”与通常意义上的“商品名称”不能划等号,通常“商品名称”指向一类商品,而“电影名称”在个案中仅指向某一部特定电影。所以无论是适用修改前还是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给予保护,都无法调和这种矛盾。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给予电影名称保护:
当一部电影取得较好商业效果后,他人以相同或近似电影名称拍摄,无论电影题材、内容是否有联系,都会借助在先电影的知名度、影响力,这种“蹭IP”行为不能被法律鼓励,且可能对在先电影权利人造成实质性损害。例如在先电影《人在囧途》出品方为《人在囧途2》进行立项、准备剧本,因《泰囧》更名为《人再囧途之泰囧》抢占市场先机,导致《人在囧途2》未拍摄。因此,依据修改前或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给予电影名称保护更合理。
慎重适用商品化权:
在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中,虽有给予“功夫熊猫”电影名称、角色名称商品化权保护的案例,但商品化权尚未上升为法定权利或权益。2017年3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虽提及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给予一定支持,但未明确在先权益是什么。对于商品化权或其他在先权益的适用,应与商标法相协调,在电影名称、角色名称尚未上升为法定权利或权益的情况下,不宜超过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



